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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情陈述
“佳裕”轮货损纠纷案

“佳裕”轮货损纠纷案

提要: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船舶进水抢滩搁浅而受损,提单的记名收货人声明将提单的“所有权益、义务、风险、索赔权等”转让给原告,原告对承运人提出索赔,海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涉及记名提单能否转让的问
题。

[案情]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洋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
  被告:汕头经济特区联合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航公司)
  1994年5月30日, 香港联英投资有限公司向香港荣业船务有限公司托运1758桶润滑油,从香港运至汕头。荣业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联航公司运输。同日,联航公司所属“佳裕”轮在香港装载上述货物。荣业船务有限公司签发了以联英投资有限公司为托运人的二套记名提单。其中,JY/9401/01号提单记载:收货人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货物为225桶41,652 公斤润滑油;JY/9401/0...


裁判结果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所涉及的提单为记名提单,南洋公司不是提单的当事人,其与联航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故其要求联航公司承担运输合同责任缺乏依据。记名提单收货人汕头经济特区南粤工贸总公司、汕头经济特区物资进出口总公司关于转让提单权益的声明,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效力。因此,南洋公司对联航公司不具有诉权,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海事法院裁定:
  驳回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洋贸易发展公司的起诉。
  南洋公司不服海事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提单项下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是南洋公司,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仅是受南洋公司的委托代办报关手续。况且,记名收货人已作出声明,明确该批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为南洋公司,将提单项...

案例评析

 本案系记名提单项下货物发生损坏,非记名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争议的焦点就是记名提单下的非记名人是否具有对承运人的货损索赔权。

  理论上,提单具有可流通性,贸易上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转让提单,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合法的提单转让能够发生两种法律效果,一是提单所代表的货物的物权发生转移,二是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当事人发生变化。

然而,提单的流通性是受到严格限制的,提单的转让并不如其他有价证券般自由。而且,不同的提单,其流通性不同。根据我国海商法,不记名提单通过交付即可转让,具有最大的流通性;指示提单也可以流通,但必须经过背书,而且必须遵循一定的背书规则;而记名提单则是不能转让的,可以说是不具有流通性的。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特点,决定了记名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确定的,就是托运人、记名收货人和承...

律师简介
蒋跃川
海事海商 蒋跃川

蒋跃川律师于1993年毕业于大连海运学院航政系,获工学学士学位;1997年毕业于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获国际法学硕士学位。现在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任教,主要讲授海商法、提单实务及法律、租船合同与法律等课程。蒋跃川律师自1999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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